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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时间: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时间: | 2017-05-17 | 成文时间: | 2017-05-17 |
有效性: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获嘉县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县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县人民政府及授权单位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为全县企业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同时成立由县长任主任,组织部长任副主任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县人民政府及授权单位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其子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县财政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县人民政府对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县财政局履行出资人职责。
(一)代表县人民政府对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二)制定或者参与制定企业章程;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四)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五)对县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县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六)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依照规定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八)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和奖惩。
第八条 县财政局接受市财政局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县人民政府、县财政局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确保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三条 县财政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资产购置、资产使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产权交易、绩效评价等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本企业及其子企业或控股、参股公司的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各企业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县财政局报送本企业及其子企业或控股、参股公司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采购固定资产、工程或服务,应根据实际需要并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采购,凡采购单项或单批固定资产、工程或服务价值20万元以上的,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中属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应设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账进行核算,建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卡片,定期进行资产盘点,做到账实、账表、账卡相符。
第十七条 企业原则上每年对国有资产进行一次清产核资,如实反映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进行清产核资:
(一)合并、分立、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
(二)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三)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四)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其它依法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由县财政局审核确认。
第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解散、破产;
(四)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含增资扩股);
(五)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国有资产处置、转让、置换;
(七)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企业发行股票、债券;
(九)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抵债;
(十二)资产涉讼;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评估的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和评估前账面资产价值在200万元及其以上的单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县财政局负责核准。除实行核准制以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二十条 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经县财政局、金融办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以下情形之一,属于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一)国有企业整体转让;
(二)转让国有产权的;
(三)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偿债的;
(四)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影响较大,县财政局认为需要报县政府审批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根据县财政局下达的书面审批意见,需要评估的,由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县财政局备案或审批后,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由调入调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再由调出方向县财政局报送书面申请,有主管部门的经双方主管部门审批签字后报县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收支预算,纳入县级财政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由下列收入安排的支出,应当纳入县级公共财政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管理职责分工:
(一)县财政局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拨付资金并监督使用。
(二)县财政局对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三)企业负责编制、报告和执行国有资本经营收支报表。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收缴工作由县财政局具体负责实施,企业应按规定程序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对县财政局代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强化财务监管。县财政局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专项监督。对县域内的投融资型国有企业由县财政局实行专项监督。
(一)投融资型国有企业要依据经营范围,严格控制对外贷款和担保,并规范相关程序。
(1)参照金融部门建立九级信用等级制度;
(2)建立对企业生产经营和信用及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审查评议制度;
(3)审查评议情况要及时上报县财政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外贷款和担保:一是贷款和担保对象信用等级低于A级;二是贷款和担保未经县财政局批准;三是贷款和担保金额超过公司净资产;
(4)动态监控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一旦发现企业经营出现异常情况,要把相关企业作为重点监控对象,及时制定应对预案,取消相关贷款和担保,确保贷款能够足额收回,担保责任损失降至最低。
(二)建立重大项目评审制度。投融资型国有企业建设项目必须通过获嘉县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审定项目预算、决算等,保证政府投融资活动达到预期目的。
(三)建立例会议事制度。投融资型国有企业要定期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并将会期及会议内容提前报县财政局、金融办,同时定期向县财政局、金融办汇报重点工作和重大事项。
(四)建立报告制度。
(1)建立投融资计划审批制度。投融资型国有企业年度投融资计划要向县财政局报批,不得随意和无计划融资;每年12月20日前将下年度投融资计划报送县财政局、金融办及相关部门审批备案。
(2)建立投融资情况和财务情况报告制度。投融资型国有企业应在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或与社会资本出资人签订合作协议3日内,将合同报送县财政局及相关部门备案;每月5日前将上月投融资情况及其财务、统计报表报送县财政局及相关部门备案。
(3)建立资金用款计划申报制度。每月25日前,各投融资型国有企业向县财政局、金融办申报下月度用款计划,由县财政局、金融办审批后,作为月度拨付用款的依据。
(4)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投融资型国有企业从事市场领域的经营活动,涉及融资成本的确定以及资产(含无形资产)的对外出租、出借、投资、抵债、捐赠、转让、合并、分立、抵押、质押、注册资本变动和为他人提供担保等重大事项的,需经县财政局或县政府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强化责任追究。县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负责对投融资型国有企业管理工作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决策程序造成决策失误及违规进行投融资活动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者,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财政局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二)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国有资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国有资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八)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我县国有企业的相应职务;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我县国有企业的相应职务。
第三十六条 接受委托对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此前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