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检查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4环罚决字〔2023〕59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11-23

新乡泰润食品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位庄乡产业聚集区北区华凤街与凤鸣路交叉口西北角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龙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3年10月12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年产硫酸镁8万吨项目,于2023年10月12日在投料过程中未按规定使用真空上料机,造成少量粉尘抛洒。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0月12日,提取了你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壹份(共1页)、环评生产工艺及简述复印件壹份(共1页)、环评批复复印件壹份(共5页)、排污许可证复印件壹份(共1页)、环保管家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壹份(共3页)、员工薪资表壹份(共3页)。以上证据主要证明你单位的身份材料、企业规模(属于微型企业)、环评手续情况。

2.2023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你单位未按规定使用真空上料机,造成少量粉尘抛洒现场照片、录像叁份(共3页)、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壹份(共3页)、调查询问笔录壹份(共4页)、现场勘察示意图壹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未采取集中收集措施控制、减少粉尘排放的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3年10月20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了《新乡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724环责改字〔2023〕64号),责令你单位7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2023年10月23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已按要求整改完毕。投料工序已按要求使用配套建设的真空上料机进行投料。

2023年10月27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724环罚告字〔2023〕51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3年10月27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724环罚告字〔2023〕51号)后,5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在投料过程中未按规定使用真空上料机,造成少量粉尘抛洒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挡、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挡、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违法事实为已落实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但未按规定使用或管理,造成少量抛洒,泄露,裁量等级为1;项目建设地点为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为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为1;企业规模为微型企业,裁量等级为1;超过限期改正时间为限期改正,裁量等级为1;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为一般期间,裁量等级为1;受处罚次数为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为1;是否配合执法检查为配合检查,裁量等级为1。

结合本案案情将各项裁量因素等级套入公式中进行计算得出:

20000+(200000-20000)x[(1/5)2+(12+12+12+12+12+12+12)/(52x7)]x50%=27200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在投料过程中未按规定使用真空上料机,造成少量粉尘抛洒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贰万柒仟贰佰元的行政处罚(27200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获嘉县财政局,银行账号:70734010010000****;代办银行:中原银行获嘉汇丰支行。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财务室处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法制信访股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