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检查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4环决罚字〔2024〕11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04-01

获嘉县黄堤镇盛达新材料加工厂

经营者赵希周

地址:河南省获嘉县黄堤镇江营村村南路东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执法人员2024315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厂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物料(木炭)应当密闭,而未密闭。

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315,提取了你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一份(共1页)、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环评批复复印件一份(共2页)、自主竣工环保验收复印件一份(共4页)、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一份(共2页)、员工近4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共4页)。以上证据主要证明你厂环保手续齐全及企业规模情况。

2、2024年3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照片一份(共1页)、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3页)、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现场勘察示意图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厂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物料(木炭)仓库密闭不到位,导致产生的扬尘无组织外溢,对环境造成影响的违法事实。

320243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厂复查时制作你厂现场勘察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照片一份(共1页)、行政处罚案件调终结报告一份(共4页)。以上证据主要证明你厂已改正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厂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物料(木炭)密闭不到位,导致产生的扬尘无组织外溢,对环境造成影响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规定,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因素:

1、违法事实判定标准:已采取密闭措施但密闭不严导致扬尘污染的,裁量等级为1

2、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量判定标准:100吨以下,裁量等级为1

3、企业规模判定标准:微型企业,裁量等级为1

4、管理类别判定标准:登记管理,裁量等级为1;

5、项目建设地点判定标准:符合环境功能规划,裁量等级为1;

6、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为1

7、占地面积判定标准:占地面积100m²以上500m²以下的,裁量等级为3;

8、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一般期间,裁量等级为1

9、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为1;

10、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为1;

结合本案案情,将各项裁量因素等级套入公式中进行计算得出:

参数

N

M

A

n

B1

B2

B3

B4

B5

B6

B7

B8

B9

取值

10000

100000

1

9

1

1

1

1

1

1

3

1

1

10000+(100000-10000)×[(1/5)2+(12+12+12+12+12+12+32+12+12)/(52×9)]×50%=15200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厂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物料(木炭)密闭不到位,导致产生的扬尘无组织外溢,对环境造成影响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15200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新乡市生态环境局获嘉分局财务开出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缴纳方式1通过支付宝缴纳到新乡市生态环境局获嘉分局法制信访股备案缴纳方式2通过中原银行获嘉汇丰支行将罚款缴到获嘉县财政局指定的非税收入财政账户收款人名称:获嘉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70734010010000****开户行中原银行获嘉汇丰支行),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新乡市生态环境局获嘉分局财务科索取罚款票据并将缴款凭证送至新乡市生态环境局获嘉分局法制信访股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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