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政策
获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细则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12-23
        第一章 执法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5号令,2015年修改版)、《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6号令)、《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4号令,2015年修改版),以及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内设机构和安全生产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细则。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授权或者委托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的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章 执法主体和执法内容
      第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应当有两名及以上持有有效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共同实施。
      第四条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授权以及委托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的单位(以下统称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以及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的安全监管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生产经营单位的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监管,发现事故隐患,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报新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授权或者委托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的单位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后实施。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计划执行。
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管的对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方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监管工作需要,编制现场检查方案,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的情况;
       (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配备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情况;
       (七)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其教育培训档案的情况;
       (八)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九)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十)对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二)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三)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四)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五)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问题的情况;
       (十六)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
        (十七)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八)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九)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二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处理措施和执法程序
         第一节 处理措施
         第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管执法中,应当据实制作现场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根据其情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分别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当场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责令立即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
       (三)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警告;
       (六)罚款;
       (七)没收违法所得;
       (八)吊销有关证照;
       (九)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七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节 执法程序
        第八条 安全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在实施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第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管执法中,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讲明其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填写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留存送达回执。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最迟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管执法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整改期限,发出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完成整改和已到整改期限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受复查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对逾期未整改、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以及存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望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提请县政府决定关闭。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管执法中,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应当依法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并应当当场制作和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以及清单。
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和清单。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管执法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七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记、现场笔录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十八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必要时,应当在询问前发出询问通知书,告知其有陈述事实的权利和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以及接受检查的义务。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交被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笔录涂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摁手印或被检查单位盖章,经核对无误后,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应当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摁手印或者盖章,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被抽样取证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到场,并填写抽样取证凭证,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抽样取证单位的现场负责人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填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7日内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检验单位或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的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单位或专家应当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认真整理案件证据,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或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安排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案件移送审批表和案件移送书,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填写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备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经行政处罚案审会审议后3日内,案件审查部门负责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安全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 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一)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六)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安全监管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不得收费。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省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5万元以上。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书》、《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或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发出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三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八)制作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节 执行结案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监督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没有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罚款催缴通知书,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签发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可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案件承办人员催缴通知,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二)由案件承办人员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报单位负责人签发。承办人员将强制执行申请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到下列情形之一过程后,应当予以结案。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结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的;
      (三)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行政处罚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四章 执法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按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承办人提出的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擅自作出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五)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七)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安全监管部门指派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执法,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指派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参与作出决定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要、次要责任人的,共同承担责任。
因安全监管部门内设机构单独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个以上内设机构共同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有关内设机构共同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安全监管部门内设机构会签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主办机构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据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会签机构通过审查能够提出正确意见但没有提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主要责任,会签机构承担次要责任;
      (二)主办机构没有采纳会签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因执行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的指示、批复,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作出指示、批复的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承担责任。
因请示、报告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未完整提供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上级安全监管部门作出错误指示、批复的,由请示、报告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下级安全监管部门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其不当或者违法责任由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承担。
        第四十九条 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改变、撤销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章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本章规定区分并承担责任。
        第五章 执法尺度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或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指令的;
       第五十三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 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安全监管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由县安监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