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成环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东大道 166 号 863 产业区 A03 号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铭祺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24 年 7 月 17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于 2024 年 5 月 23 日出具的 比对监测报告(编号 XCHC202404-230)显示,2024 年 5 月 13 日你单位采样人员到河南正大化工有限公司进行采样,15:00 开始至 16:20 结束,共计9 组数据,但比对监测报告上面非甲烷总烃在线检测设备9 组数据(CEMS 法)与河南正大化工有限 公司在线检测设备上面的 9 组数据完全不一致,另该比对报告的 检测时间为 2024 年 5 月 13 日,未引用 2023 年 8 月 1 日实施的 《 固定污染源废气非甲烷总烃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1286—2023)作为检测依据,涉嫌未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 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测,出具的比对监测报告不实。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 年 7 月 17 日,提取的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 1 页)、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 1 页)、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 1 页)、授权 委托书一份(共 1 页)、员工近期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共 1 页),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你单位的身份材料、企业规模(微型企业)、 手续齐全。
2、2024 年 7 月 17 日,我局制作的你单位现场检查(勘察) 笔录一份(共 3 页)、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 3 页)、现场勘察示 意图一份(共 1 页)、比对检测报告与在线检测设备数据完全不 一致现场照片二份(共 2 页),制作的河南正大化工有限公司调 查询问笔录一份(共 2 页),提取的你单位固定污染源排气中 NMHC 采样原始记录及样品交接表复印件一份(共 22 页)、我局 2024 年 5 月 13 日在线监控部分数据(河南正大化工有限公司)一份(共 4 页)、河南正大化工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编号: XCHC202404-230)原件一份(共 10 页),以上证据主要证明你单位2024年5月23日出具的比对监测报告(编号XCHC202404-230)上面非甲烷总烃在线检测设备9 组数据 (CEMS 法)与河南正大化工有限公司在线检测设备上面的 9 组 数据完全不一致且未引用 2023 年 8 月 1 日实施的《固定污染源废气非甲烷总烃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1286—2023)作为检测依据。
3、2024 年8月7日,我局制作的你单位《整改复查意见书》(豫0724 环整复字﹝2024﹞28 号)一份(共 1 页),以上证据主要证明你单位已改正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 年 7 月 24 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0724 环责改字〔2024〕27号),责令你单位按照规范要求开展比对监测。
2024 年 8 月 8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你单位已经整改完毕,按照规范要求重新开展了比对监测。 2024 年 8 月 14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 知书》(豫 0724 环罚告字〔2024〕33 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 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4 年 8 月 18 日,你单位提出了陈述申辩,陈述的请求:从轻处罚,减免20%的总罚款额。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在对河南正大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比对 检测时是严格按照标准要求进行操作的,出现比对监测报告数据 不一致的情况是现场采样人员误将总烃在线数据(干基)看成非 甲烷总烃数据抄错数据导致,现我公司已将此次问题作为典型案 例进行公开批评教育,在今后工作中一定引以为戒,保持谨慎细 致的工作态度,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鉴于我公司积极配合局 里进行问题调查以及问题整改,以上主要由人员技术能力欠缺造 成,皆不是故意为之。另外现在经济整体情况非常不好,市场低 迷,公司生存非常艰辛,非常困难,公司也是微小企业,在生存 线边缘苦苦支撑,希望贵局可以对我司从轻处罚,减免 20%的总 罚款额”。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未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测,出具的比对监测报告不实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 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监测数据 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 公开。监测数据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未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 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 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 内容:一般,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 企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内容:1 个月以上 3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 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发 生频次,内容:1 次,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发生 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 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 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1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 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7,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 :[1, 2, 1, 1, 1, 1, 1] ,处罚金额(X) : 23886,代入公式:23886 = 20000 + ( 100000 - 20000 ) x [ ( 1 / 5 ) ² + ( 1² + 2² +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 ( 5² x 7 ) ] x 50%,最终裁量金额:23886 元。
经局案审会讨论,你单位出具的监测报告,未起到审核、复核作用导致出具的报告不实,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积极主动改正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情形。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未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测,出具的比对监测报告不实的违法行为作 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 贰万叁仟捌佰捌拾陆元整(23886 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新乡市生态环境局获嘉分局二楼财务股开出《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缴纳方式 1:通过支付宝 缴纳,到新乡市生态环境局获嘉分局法制信访股备案;缴纳方式 2:通过中原银行新乡万通支行将罚款缴到新乡市财政局指定的 非税收入财政账户(收款人名称:新乡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70708010010006****,开户行:中原银行新乡万通支行),款项 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新乡市生态环境局获嘉分局财务股 索取罚款票据,并将缴款凭证送至新乡市生态环境局获嘉分局法制信访股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 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4 年 8 月 28 日